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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呈現體態虛擬化與數字化、影響因素廣平化與縱深化的新特點,而企業信用監管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相關保障措施欠缺。應建立以企業信用基本法為基礎的企業信用監管法律體系,并以中央為主導、地方為特色完善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制度,提升大數據技術處理能力與企業信用監管水平,注重企業信用法律監管中權益保護的均衡性,做好企業信用法律監管的保障工作。
關鍵詞:大數據;企業信用;法律;監管
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和云計算技術的興起使得大數據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應用不斷加強與深化。大數據是一個相對比較抽象的概念,單是從字面來看就表示了數據之多之大,但其最主要的內含在于數據的全面性和不可窮盡性。截至目前,學界尚未對大數據形成統一的概念。一般認為,大數據是指數量巨大、類型眾多、結構復雜、有一定聯系的各種數據所構成的數據集合。[1]大數據的主要功能在于可以不斷提升數據的使用價值,實現數據的快速流轉和多樣化的數據處理模式。大數據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了更為全面詳盡的數據支持,為企業的信用信譽建設搭建了新的平臺和快速構建通道。
大數據技術的不斷發展勢必會對企業信用監管體系產生極大的挑戰與沖擊,同時亦會為其發展革新帶來新的機遇,如何更好地迎接挑戰,把握機遇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新特點(一)信用體態虛擬化與數字化企業信用體系是包括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確立、開發、建設在內的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大數據背景下,企業各方面信息的收集處理都以數字化進行。企業信用構建的過程中會涉及到政府、社會、其他企業及公民個人,大數據的應用可以將這一系列的內容進行虛擬化的量化處理。各信息源的流入及輸出都在虛擬化的大數據環境下完成,不同的數據之間在數字化的虛擬空間里相互影響彼此作用,從而對企業信用的現實構建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大數據通過對數據進行直接處理的流處理模式和對數據先儲存后處理的批處理模式,對數據進行分析并利用恰當的方式將結果輸送給終端用戶。[2]企業信用狀況以在政府、信用機構等方面的信用數據方式記錄存在且這些數據都是以電子產品為載體虛擬化存在著的。
傳統的企業信用監管業務是在有限范圍內對企業的實體信用數據進行分析、處理,并以此為基礎對企業信用行為進行規制,大數據在使得企業信用虛擬化的同時也為相關法律監管提供了全新視角。
大數據使得企業信用數據來源呈現出多樣化、多層次的特點。大數據是信用數據規模幾何性的擴增,其中包括企業為職工繳納各項保險提供各種福利的數據以及企業從事社會公益活動,落實社會責任的數據。大數據可以收納企業的法人信息、交易習慣、信用記錄、糾紛投訴等一系列與信用相關的數據。這些數據看似分散且單位價值低,但通過運用大數據技術對數據進行交叉處理,提取分析后就會變成直接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直觀表征。對信用數據的收集,傳統上往往以企業主體的財務、人事等靜態數據為基礎,其信息收集的層次較為單一。而大數據環境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涵蓋是包括多個層次的,除了對傳統的靜態信息進行收集處理,還重視對交易習慣、行為特征等動態數據的規整運用,從而對企業信用體系的構建及信用狀況的分析把握得更為準確穩定。
(二)信用影響因素的廣平化與縱深化傳統數據模式下,企業信用狀況影響因素主要源于企業內部和企業外部兩個方面:一方面源于企業自身的經營管理情況,包括企業內部財務會計處理、產品質量、社會責任的履行等對企業信用的影響;另一方面則源于企業外部的政府、金融機構、社會組織等對企業信用的監管、評級與記錄。通過對企業內外部信用行為及評價進行定性化處理,形成有關部門對企業信用進行法律監管的基礎和依據。在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的影響因素在傳統基礎上向著更廣范圍更深層次發展,影響企業信用的某一細小方面和小微數據通過不斷地發散推廣并進行數據的提煉處理而使得原有數據價值和作用被無限放大,形成規模集聚效應。
大數據環境下的企業信用是一種“數字化信用”①。具體而言,數字化信用基于數學算法,取得參與者的認可,將所有的參與者聯系起來,其信用由全體參與者構成。[3]這時任何一個社會個體都可能成為企業信用的全體參與者之一,企業存在的基礎是為社會提供商品或服務,在全球化環境下企業的產品可能會被延伸至世界的任何一個角落,該產品的受用者會對企業的產品做出自己的評價。當然,并非所有的評價都會進入數字化的處理程序,只有在借助計算機互聯網技術將評價進行廣平化分享傳遞的情況下才會形成企業信用數據的大數據源并構成企業的“數字化信用”的組成部分。
企業信用的影響因素在大數據作用下呈現出明顯的廣平化與縱深化的特點,對企業信用的法律監管亦應重視該特點,在監管的過程中注重對信用數據收集的廣面覆蓋與重點把握。
二、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法律監管面臨的新挑戰(一)企業信用監管的法律、制度不健全1.相關法律規制不健全在法律方面,對企業信用的調控主要通過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刑法方面也有關于誠信的法律規定以及對違反誠信的刑罰制裁。通過一系列法律法規的規制對不誠信行為予以懲處,使企業的違法成本高于失信所獲得的收益,從而以功利主義的角度對企業信用進行法律監管。但這些立法的目的都是為了規范一定的社會秩序和調整一定的社會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企業守信行為的法律適用往往呈現出一種針對同一行為適用不同法律的混亂現象,不利于對企業信用進行針對性的監管。尤其是對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全員參與的“信用數字化”方面的法律規范尚不全面,不能完全適應企業信用虛擬化和影響因素廣平化、縱深化的新特點。另外,法律本身就具有滯后性,再加上現代科學技術發展的快速性,使得現存的一些實體法難以正確合理地適用于大數據環境下的企業信用監管。但現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不允許當事人通過法律行為而規避實體法的適用,即使不合理的法律也只能透過立法程序而予以改進。[4]這就要求進一步完善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監管的法律制度建設,使得監管行為符合實體法的要求。
2.制度分類不完善在企業信用監管制度方面,有關分類監管制度也尚不成熟。各管理部門都出臺了有關信用監管的文件,以期實現對信用的分類監管。早在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和國家稅務總局就分別出臺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對企業實行信用分類監管的意見》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央行及勞動保障部門也開始進行征信活動以及企業信用等級評定。而由于部門間信息化建設、技術水平差異等原因,會出現數據共享滯后、信息融合度不高等問題。[5]雖然有關企業信用監管制度的文件早在十多年前就已出臺,且隨著時間的發展不斷修改更新完善,但這些都與大數據下企業信用監管的實踐差距較大。現有監管制度缺乏大數據環境下個人信用與企業信用之間的融合。很長一段時間以來,企業因為經營問題、管理問題以及不可抗因素導致企業資不抵債,此情形下,企業所有者攜款潛逃的事時有發生,企業主個人的諸如作風問題、責任意識等因素對企業成敗具有較大的影響。可以說,在企業的生產經營過程中,企業主的個人信用與企業整體信用是密不可分的。同時,作為企業產品使用者的用戶能否對企業產品做出客觀真實的評價,消費個人的信用行為也是與企業總體的信用息息相關的。然而,目前企業主的個人信用數據和消費者個人的信用數據與企業的信用數據是脫軌的,而且企業信用數據更新相對比較滯后,這都不利于有效的企業信用監管防范機制的建立。
(二)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法律監管的相關保障措施欠缺1.企業信用法律監管技術和水平急需提高大數據給企業信用建設提供了新的發展渠道,與此同時也對企業信用的法律監管技術和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當前,我國的信用監管水平不足以適應大數據環境下對企業信用進行有效規制的需要,大數據技術發展的迅猛性和不確定性也給有關監管部門提出了技術性的難題,除了監管法律制度不能適應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監管新規律外,監管人員的知識和技術尤其是應對大數據的技術和能力還比較欠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企業的趨利性,一些企業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會利用大數據下技術及法律監管漏洞擾亂市場監管秩序。尤其是在全球化下,人口流動量極大,市場經濟交易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經貿行為更多是發生在陌生人之間。“一般來說,處于陌生環境的個人對他人以及周圍環境都無法產生一種切身的責任感和道義感,這就使他或她更易于從事一些在家鄉或熟悉的環境中所不為的行為”。[6]在陌生交易環境下人們自律性極大降低的同時,再加上大數據技術所提供的虛擬性、隱匿性,個人及企業的信用行為監管更需要通過相應的技術手段予以加強。
2.監管過程中的信息安全與隱私保護意識需要加強大數據環境下信息量快速增加,信息規模急速膨脹。由于數據量大,在對各種數據進行集中處理的過程中容易發生數據遺漏,同時也容易出現數據的泄漏。大數據環境下,對企業信用的法律監管更是包涵了傳統信用監管與大數據的雙重特性,在監管的過程中如何保證數據的安全性、完整性以確保監管準確高效的進行是監管工作者應該重視的。同時,為了監管而收集的企業各種數據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企業商業秘密及其他數據相關者的個人隱私。傳統模式下,更多的監管是通過實體的定性化規制實現的,這是不能滿足于大數據下信用監管的數字化特點需要的。適應大數據新時代的要求,強化對信息、隱私安全的保護意識才能順利推進對企業信用的有效監管。
三、構建全方位、立體化的法律監管(一)建立以企業信用基本法為基礎的企業信用監管法律體系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監管呈現出新的特點,需要更為細致完備的法律去對監管的各個環節進行規制,從而實現新環境下監管工作有法可依的狀態。完善的法律監管模式應在包括消費信用、工商信用以及信貸等有關信用交易體系內形成全方位的、嚴密的監管法律。信用交易可以極大地便捷市場交易行為及夸大市場交易規模,有效地適應全球化貿易的需要。良性高效運行的信用交易必須形成于國家信用管理制度之上,而要形成健全的國家信用監管體系就必須健全信用監管的法律,完善立法。
在很大程度上,企業主個人的信用行為會影響企業信用,所以,立法應該將企業主的個人行為納入企業信用監管體系內,對其進行并列監管并以個人信用行為為限對企業信用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大數據環境下,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更應加快制定規范企業主體信用行為,調整各個信用主體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信用基本法。通過立法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予以明確,為信用數據的收集、處理以及各主體信用行為的獎懲評判提供法律依據,在信用數據的來源、存儲、使用的過程中實現全方位、立體化的監管。同時,應當在結合本國實際的前提下積極借鑒歐美等信用法制發達國家的有關立法經驗,制定出可行性強、有效性高的本國信用監管法律。企業信用的相關者眾多且各相關者所提供的有關該企業信用的數據是對企業進行信用監管的重要數據依據。信用表現為對民事主體經濟信賴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客觀表現是一種評價,這種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當事人的自我經濟評價;這種評價是對特定主體經濟信賴的客觀評價,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會評價。[7]在企業信用監管立法過程中要堅決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被奉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有“君臨法域”的效力。
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都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主體進行交易訂立合同的基本原則,這就可以明確該原則同時也應成為建立企業信用基本法的基本原則。
(二)以中央為主導、地方為特色完善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制度在完善企業信用監管法律的基礎上,要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實現對主體信用監管的法制化、常態化,就必須在中央政府的主導下形成全國性的、部門性的及地方性的可執行性強的企業信用監管制度,以彰顯企業信用法律監管的實效。如將企業投招標等生產經營行為與企業信用記錄結合,對信用數據記錄不良的企業市場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將企業失信數據進行累加并明確對失信企業的整改措施等。各地在中央的統一部署下應結合本地域特點完善地方信用監管機制,可根據本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出地方性的企業信用激勵機制,對信用良好、誠信度高的企業在制度允許的范圍內予以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等傾斜;同時,應積極建立企業信用不良記錄黑名單制度,對信用不良企業予以懲處并曝光,在全社會范圍內營造守信獲益、失信受損的氛圍,以進一步激勵企業乃至個人珍視信用,誠實守信。
對 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制度進行完善,首先要充分利用大數據的優勢,完善企業主體信用數據信息。當前,金融機構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構建是比較完善的,在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完善過程中可利用金融機構所具有的個人信用信息,對企業主、企業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股東等與企業信用密切相關的個人信息進行收集融合。其次,在信用監管的過程中應對監管等級進行分類細化。對企業信用等級可采取平級制方法,分別設立A、B、C不同的信用等級,對企業信用進行量化管理,激發企業自主地進行誠信建設。
四、做好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法律監管的保障工作(一)提升大數據技術處理能力與企業信用監管水平大數據環境下,要實現海量數據的有效整合,挖掘數據信息提升信息價值,就必須進行多種技術的協同。數據挖掘與收集、處理及分析是大數據下企業信用數據處理的主要過程,對數據進行挖掘、存儲、使用時必然會涉及引擎搜索技術、云計算處理技術以及數據庫技術等一系列的高新技術。所以,在大數據環境下要對企業信用進行高效監管,必須增強學習意識和技術觀念,提高自身技能,才能對不法企業運用大數據技術擾亂信用監管秩序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管,實現有的放矢,堵住不法企業鉆技術漏洞的空子。同時,監管過程中還應提升根據現有數據對企業未來信用行為的預測能力,實現對企業信用動態的準確把握,防范于未然,將不法行為扼殺于萌芽狀態,引導企業向著健康的方向發展。__在貿易全球化背景下,針對交易過程中一次性博弈現狀和大數據下交易行為虛擬性、隱匿性的特點,應建立個人及企業信用跟蹤機制,完善信用體系建設,實現信用數據信息的跨行業、跨區域乃至跨國界的共享。交易過程中主體雙方信用信息的透明共享可以有效震懾一次性交易中的不誠信心理,有效防止欺詐行為的發生,同時也可為監管部門在信用監管工作中實行區別監管、重點監督提供有效依據。
(二)注重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法律監管中權益保護的均衡性首先,要實現監管與發展之間的均衡。大數據環境下,由于信息影響的廣平化與縱深化特點,對企業信用的監管有可能會影響到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冒險意識和創新積極性。若對企業信用監管過度可能會影響企業創造力的激發,不利于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競爭力的迸發。對企業信用進行監管,要重視對大數據環境下信用數據隱匿性的運用,在虛擬化中對企業進行監管督促,實現監管于無形,不影響企業實體經濟的發展。
其次,要實現信息歸集與主體權益保護的均衡。大數據下要實現對企業信用的有效監管,就必須要全方位地對企業信息進行收集,在這一過程中對企業主體商業秘密和有關個人隱私的涉及是不可避免的。有關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是受法律保護的重要權益,在對企業信用監管過程中要重視數據收集處理與使用的程序及實體的合法性,規范信用監管行為。在賦予監管者權力的同時,要明確監管義務和違法行使權利力的法律責任,實現權力與義務、職權與職責的統一。另一方面,要保障被征信主體的合法權利并制定有效的法律救濟措施,使其能在被監管的同時對監管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其合法權益的維護。
最后,要實現信用信息共享與信息安全保護之間的均衡。信息共享是實現大數據下對企業信用進行高效監管的基礎,信息共享過程中的信息公開是各主體獲取他主體信息數據的主要途徑。計算機技術和數據挖掘技術的不斷發展為不同主體間進行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方式,但數據開放性和技術安全性問題也為信息安全問題埋下隱患。有大數據環境下,如果對信息共享問題不加以法律監管及限制,企業及個人零散于各信息機構、電信或中介等部門的信息數據極易經由不法渠道被分享,并為不法分子所利用,進而從事推銷甚至詐騙等一系列違法行為。大數據環境下,經匯總處理的信息數據甚至涉及到信息主體的各種隱私信息及法律保護的涉密信息,將非共享信息納入共享平臺可能會嚴重影響信息主體的實體社會經濟活動,這也正是以互聯網為依托的“人肉搜索”的可怕性之所在。
總之,在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信息安全保護面臨著制度滯后與技術更新快速兩大難題。信息共享下,企業信息安全保護需要在革新制度的同時改進技術保障措施,要明確可共享與不可共享信息的界線及可共享的范圍,保證監管過程中的信息流向,技術上要不斷研究并及時更新信息共享安全系統,對信息在收集、處理、使用、銷毀的流程中進行全面的安全防護,防止信息外泄。充分利用大數據的優點,謹慎把握控制其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在構建企業信用共享平臺、對企業信用進行法律監管的過程中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同時,對企業信息安全進行保護,提升大數據環境下企業信用法律監管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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