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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于2011 年底向全世界宣布,中國已經建設完法律體系,這是值得驕傲的事情,反映了我國在法律體系建設方面一直做出的不懈努力。然而,就民法來說,盡管我國立法機關明確民法已經初步具備制度大體門類,但依舊存在不容忽視的非體系特點,甚至可以說有些制度設計缺少科學性。這些問題可以在多方面體現出來。本文先分析我國民法立法存在的問題,接著揭示我國民法立法體現體系化和科學化的緊迫性,意在起到拋磚引玉之用。
目前,我國在民法范疇內出臺了諸多法律,包括《收養法》、《婚姻法》、《專利法》、《商標法》等,再加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可以認為我國民法體系已經具備了最基本的框架結構。在這一系列法律中,諸如《婚姻法》,還經歷了多次修繕。從1978 年改革開放到今日,我國民法建設也不足四十年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我國立法機關和相關部門為建設民法體系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從“零起點”做起,建設成了今日龐大的民法體系,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正如我國的經濟體制,我國民法體系也是脫胎于計劃經濟模式中,所以它依舊沾染著計劃經濟的印記。再加上事物發展不可能一帆順風,所以部分在理論上已經得到解決的問題,但是難以在立法方面體現出來; 部分理論無法解釋的問題,更凸顯了民法立法的不科學性。不難發現,我國當前的民法體系確實存在不容忽視的弊端,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
( 一) 沒有完全擺脫計劃經濟體制的影子
我國民法是從計劃經濟模式中誕生的,它的很多內容有著計劃經濟的影子。具體體現在《民法通則》這部民法基本法律上。1986 年,我國立法界開始探索《民法通則》的制定,當時,我國憲法明確規定計劃經濟是社會經濟的基礎。所以《民法通則》是在憲法原則下制定的,難以適應1992 年才提出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要求。這點問題集中體現在《民法通則》沒有承認“意思自治”的準則,在計劃經濟模式下,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隨著時代發展,這體現出明顯的不合時宜的地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該是法律行為制度的中心,民法中的權利和義務應該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這樣才能凸顯民法的倫理道德。但現在的《民法通則》顯然沒有反映這層原則,這是值得正視的不足。
( 二) 民法內在體系不夠清晰
目前,我國已經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該經濟體制模式下,民法的法律規則主要是有關交易的規則。但正是在這種規則中,民法的諸多法律,如《合同法》和《物權法》等,有些規則的制定顯得不符合法理,部分基本規則甚至顯得不夠正確,需要進一步完善。
買賣是日常生活中常發生的事情,人們先簽訂買賣合同,接著按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民法上的科學法理也是據此實現的。合同一經簽訂,當事人之間就發生債權關系,立法以債權為法律手段,通過法律信用關系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有力的約束,使他們不能隨意違反合同的約定。在履行合同時,出賣人的所有權轉移到買受人的受眾。民法上有關交易的法律判定都是按照這樣的規則執行的。必須提到的是,民法中規定的交付有兩種類型,一是現實交付,二是擬制交付,后者的代表是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變動的重要體現。
諸如簽合同在先,履行合同在后; 合同簽訂并不代表合同肯定會得到執行的法律常識,體現在民法中,就是基本的兩大權權利的體系劃分,即債權性質的權利和物權性質的權利。這些基本規則對民眾來說不難理解。
然而從目前來看,這樣的基本交易規則在當前民法體系中規定的不是特別清楚。比如《擔保法》出現了“不動產合同不登記不生效”的規定,這樣的規定相當于不承認物權和債權的法律根據相區分的立法例。如果出現這樣的問題,即簽訂合同后如果不登記,不登記的情況下,合同不生效,那么合同簽訂后、不動產登記前是否具有債權效力,這對法官的裁判提出了不小的挑戰。
( 三) 輕重比例不夠科學
如今,我國的民法立法還具有輕重比例不夠科學的弊端。以《民法通則》為例,它是我國民法的基本法律,內容結構看似全面,涵蓋了基本原則、法人、民事權利、訴訟時效、附則等若干部分,但是具體內容卻顯得不夠充實,難以擔負起民法基本法的重要職責。這種情況其實也比較無奈,因為《民法通則》立法之時,我國各方面的改革狀況還處于觀望之中,立法存在過于簡約之嫌也沒有辦法。
然而,當我國相繼頒發《合同法》和《物權法》后,我國民法缺少法律體系化的問題更是凸顯出來。比如侵權責任的立法顯得過于龐雜。縱觀國外發達國家,不管是《法國民法典》,還是《德國民法典》,有關侵權法的內容只有幾個條文,就連東南亞國家的新民法典中,侵權法的內容也是比較簡約。但反觀我國,頒發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12 章內容,與《合同法》、《物權法》的內容相比,顯得過于豐滿和繁雜。
不得不說,《侵權責任法》的誕生,加大了我國將民法立法體系有機整合的困難。事實上,我國制定《侵權責任法》的初中僅僅是為了明確侵權責任的歸責問題。因為《民法通則》沒有解決這個問題,所以單獨制定《侵權責任法》顯得很有必要。但是如果僅僅是為了明確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的內容難免顯得過于細致,不符合民法體系中“總則- 分則”的基本結構,為我國制定民法典帶來了很大的困難。
( 四) 法律規范缺少應有的可操作性
我國學術界早就批判過我國民法立法中的很多法律規范都缺少應有的可操作性。雖然立法機關已經在這個方面做出了很大的改進,但是現狀依舊不容樂觀。
比如在民法立法中,不少法律規范僅有一些宣言內容,但是缺少法律權利與義務的構成要件,也沒有規定法律效果,所以難以在現實實踐中得到充分的應用。
這些問題在一些有關財產權利的條文中一覽無遺。
《民法通則》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侵占、破壞公民的合法財產。這個條文僅有宣言性效果,但是缺乏足夠的可操作性。縱觀我國的民法立法,“受法律保護”、“禁止”、“神圣不容侵犯”等字眼屢見不鮮,但是缺少應有的操作價值。另外,我國的民法立法中還有不少不具備可操作性的條文,比如《侵權責任法》中圍繞“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了一些條文,要求醫務人員對患者有說明義務,但這條文并沒有說清楚醫務人員履行這一義務應該到何程度,醫務人員也很難通過該條文了解自己應該做到何種程度才算滿足法律規定的要求。而且,民法立法中還有不少“有關部門”、“有關法律”等字眼,這些字眼帶有模糊性,直接降低了民法立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
綜上所述不難發現,我國的民法立法在體系化和科學化方面做得還不夠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傷害了法律的神圣性,需要進行進一步糾正與完善。法學論文代寫 http://www.tskan.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