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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法院判決正常賠償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損失的完全補償,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具有對受害人損失進行補償、對不法行為進行懲戒的功能,主要適用的情況是存在侵權行為的相關責任,在他人被毆打,但并沒有構成犯罪事實的時候,懲罰性賠償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在某些情況下采用懲罰性賠償代替精神損害賠償的辦法是可行的。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概述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定義
懲罰性損害賠償又被稱為懲戒性賠償,指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法院判決正常賠償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損失的完全補償,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威懾或防止類似行為的發生的賠償金。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主要特點
1.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以補償性賠償作為其執行的前提。
2.賠償金額不以實際損失為限度。
3.注重加害行為人的主觀行為的惡性程度。
4.賠償金額具有法定性質。
(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功能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懲戒不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兩者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當已經明確了對受害人的賠償數額時,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兩者之間存在適當的比例。在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用于存在侵權的行為責任,在毆打他人,構成犯罪事實的時候,采用懲罰性賠償是非常必要措施與手段。有些情況中,也可采用懲罰性賠償來代替精神損害賠償的辦法。
(四)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
1.主觀條件,侵害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在道德上可非難即當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的,或明顯不考慮他人權益,存在嚴重疏忽或重大過失的行為時,行為人應當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相關責任。
2.客觀行為,不法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了損害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作為的行為即行為人積極地實施了某些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不作為的行為即行為人消極地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對于那些雖然不構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
3.確實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這個損失既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還應當包括非物質損害的損失(主要是精神損失),應當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
4.損害結果和不法行為之間必然存在因果關系,即所發生的損害結果必須是由于不法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此前提下可采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法學論文 代寫論文 http://www.tskan.cc/
(五)懲罰性損害賠償存在的不足之處{aspcms:page}
1.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的過分夸大容易導致制度失效。
懲罰性賠償制度雖然具有懲戒違法行為的功能,但僅僅是依附于一般損害賠償存在,不是損害賠償的關鍵。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最后不法行為人起到威懾的作用,一方面達到懲戒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起到監督的作用。我們在看到懲罰性賠償的懲罰遏制功能的同時,也應當考慮,當不法行為人被判定巨額賠償的時候,為了把自身的損失降到最低,降低生產成本,商家通常通過提高商品價格、服務費用等手段將風險進行轉嫁,把風險轉嫁到用戶和消費者身上,如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失去了其該有的作用。因此,我們不能一味適用懲罰性賠償追求其懲罰和遏制的功能。
2.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影響社會進步與發展。當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企業經濟負擔的加重(特別是中小企業)可能會導致公司破產。對于有一定承受能力的企業,高額的賠償金額,時間久了同樣會給企業帶來嚴重負擔,最后導致企業破產。
企業的破產,企業內部的經濟失衡導致企業破產,不僅是對企業自身的巨大影響,同時也會對社會發展造成影響。金融危機的出現,企業破產便是其中的導火線。
3.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導致制度被濫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踐中會被濫用,對社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比如有一類人,明知是假商品還要購買假商品,偽裝成受害者進行索賠,利用不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獲取自身利益,并以此作為獲取利益的手段。盡管明知是假商品還要購買并進行上訴索賠的所謂“打假”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也許遏制了假冒偽劣商品的泛濫,但利用其他人的違法行為來作為自己獲取利益的手段,實際上違背了社會誠實信用原則。時間久了,消費者會對商家產生不信任,爆發信任危機。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經濟法屬性的探討
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項特殊制度,早期的英美法系中,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范圍主要是誹謗、誘奸、惡意攻擊、私通、誣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小部分的民事案件中。到了20 世紀50 年代,懲罰性損害賠償的也只適用于少部分的案件中,只在一小部分的不法行為人故意侵權案件中適用。
到了20 世紀60 年代末的時候,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金以及裁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次數逐漸增加,特別是在社會生產判定產品質量方面,賠償金額在不斷攀升。在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 條的雙倍賠償原則為基礎的。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一種表現形式就是雙倍賠償。在人們的主觀觀念中,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往往被定義為民事責任制度的一種。在我們傳統的民法學理論觀念中,補償受害人遭受到的損害是懲罰性損害賠償的主要功能。消費者因為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從而做出某些錯誤的行為,進而損害了消費者的自身利益。對于受害者(即消費者)而言,受害者應當根據合同中標明的應有的請求權或依據侵權的請求,從而要求經營者承擔其應負的法律責任。民事責任的主要原則是“采用理想的回復救濟手段”,有些時候存在受害者的請求難以被回復的,此時則需要采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給予受害者應有的補償。作為民法中重要內容之一就是損害賠償,其準則是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法學論文 代寫論文 http://www.tskan.cc/{aspcms:page}
在上述理論中,并沒有清楚地解釋經營者在賠償受害者的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之后,仍然須要支付與實際損失無關的額外賠償金的原因。在大陸法系中懲罰性損害賠償也未被承認是一種民事責任賠償。對此,對與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經濟屬性筆者進行了淺要分析。
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非民事責任屬性在傳統的民法理論中,“補償性”是民事責任賠償的主要特征之一,懲罰性措施通常是不被允許使用的。民事責任的主要目的是恢復受害人被侵害的民事權利,因此民事責任大多數不具有懲罰性。主要原因在于民事主體(不法行為人、受害人)是獨立的個體,具有獨立人格、地位等,任何一個個體都不具有對其他個體實施懲罰性措施的權利。
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民事責任具有制裁不法行為和對受害者遭受損害的權利進行補救的雙重功能。同時,他們也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只是依附于民事責任中補償性賠償而存在的一種功能,并不能構成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
三、懲罰性損害賠償中的經濟法相關屬性
在近代社會的經濟發展中,西方國家率先采用了社會生產的發展方式,與此同時,經濟發展出現了系統的、組合的增長,國家在本國經濟發展中的協調功能逐漸顯現出來。經濟發展在法律上主要表現為,為某些特定的經濟關系而產生的法律法規越來越多,促成了具有獨立法律體系的經濟法的誕生。經濟法的出現與發展,體現了個體與社會、個體與國家相互的平衡利益。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作為市場經濟的主要目標,市場主體對自身利益的追求是很難遏制的,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有些經營者使用一些違法的手段,有些甚至違背社會道德。比如,生產偽劣商品并采取欺詐手段進行銷售。市場主體為追求利益,可能會做出違背法律、違背道德的一些欺詐行為,這侵犯的不只是某位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同時也侵犯了其他眾多的主體的相關利益。這些違法行為的代價多數是以個別的市場主體的不經濟(不普遍經濟和不持續經濟),從而實現其過度經濟的目的,通過全社會的不經濟來獲取自身過度的利益,從而導致國民經濟運行的無序性,這一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因此,必須要追究不法行為人的經濟法律責任(以下簡稱經濟責任)。
經濟責任主要組成是經濟法責任和其它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主要是指違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相關規定,損害了社會經濟利益,違法主體應承擔相應的經濟法責任;其它法律責任要是指經濟法主體在違反經濟法的同時,還違反了其他法律,比如:損害他人名譽,從而承擔損害名譽的相應法律責任。經濟法上的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層面不統一,在民法、行政法的一般規定之上規定了經濟法定義,所以,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行為經常容易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此時違法主體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中最為顯著的特征就是其社會性,以整體的社會經濟利益為基礎,此方面與民事責任有明顯區別,這鮮明地體現了經濟法自身的所具有的屬性。在經濟責任中,經濟法責任需要擺在第一位,其它法律責任擺在第二位。
經文中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懲罰性損害賠償可以在經濟責任中可以進行追究的法律制度。懲罰性損害賠償雖然具有其他的法律責任,但其已經不在經濟法規定的責任范圍之中。由于我國目前的經濟法不存在獨立的訴訟程序還需要經過民事訴訟的配合,因此對于在合并處理中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其他法律政策可以存在相互關聯彌補缺失,相互協調共用。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中的經濟法的屬性并不是一項附屬,我們應深刻的認知這關鍵的一點。法學論文 代寫論文 http://www.tskan.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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